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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公安交警部門能否以交通違章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fā)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問題的答復
(2008年11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0號)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號《關于公安交警部門能否以交通違章行為未處理為由不予核發(fā)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問題的請示》收悉。經(jīng)研究答復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對機動車進行安全技術檢驗所需提交的單證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的發(fā)放條件作了明確規(guī)定:“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對符合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fā)給檢驗合格標志。”法律的規(guī)定是清楚的,應當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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